内容提要
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买卖安全,国内《物权法》规定善意获得规范,但因为国内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获得规范并不可以完全发挥其应有些用途。该文通过案例剖析与考虑的方法,觉得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达成买卖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付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别。
关键字
善意获得规范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1、案例考虑
甲与乙罗签订交易合同将甲所有房子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子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半年后,乙将房子卖与丙,并办理房子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交易合同被法院断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子的所有权归哪个所有?
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交易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不是可适用善意获得规范?
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可以完全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
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获得规范获得房子所有权,丙能否需要乙承担缺陷担保责任?如房子存在水平缺陷,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
2、案例分析
(一)缘由行为效力与善意获得
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获得规范是不是受缘由行为影响。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鉴先生与史*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1]但笔者觉得两位先生的看法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讲解的,而国内使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看法对国内来讲更多的是借鉴意义。在债权形式变动模式下,按国内通说,无权处分指的是债权合同[2],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合同是引发物权变动是什么原因,若债权合同无效或撤销,物权变动效力也将不发生。此时对于善意获得来讲其缘由行为可能就有两个:一是原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合同效力,二是无权处分人与受叫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第一个缘由行为的情形下,即若甲乙之间的交易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撤销或确认解除时,则依据《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第97条规定,甲可依据物上请求权向乙请求财产返还、恢复原状,则此时乙为无权处分人,乙丙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之合同,在甲对乙丙合同进行追认、乙嗣后获得房子所有权或丙符合《物权法》对善意获得之规定时,丙方可获得房子所有权。在第二个缘由行为的情形下,即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交易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此时丙应无善意获得适用之空间,其缘由除史*宽先生所言:受叫人之善意获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暇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获得缘由之法律,需要客观地存在”。[3]还由于善意获得规范是为保护买卖安全而设定的,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只有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4]不然在乙为有权处分时,乙丙合同若无效或撤销,丙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在乙为无权处分时,相同情形下,丙却可以取的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会导致很大的不公平,甚至放纵无权处分的发生。
这两个缘由行为的效力都会对物权变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善意获得的适用。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前手之间的合同效力会对后手之间的合同效力产生直接影响,从使无权处分适用的范围大大扩大,这很大的损害了买卖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同时,由于善意获得没办法弥补除无权处分权利缺陷以外的合同效力缺陷,故在后手合同无效、撤销等状况下无善意获得适用之空间,从而缩小了善意获得的适用范围,使善意第三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更为渺茫。